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3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苏四芬诉被告刘全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四芬,刘全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640号原告苏四芬,女,1974年8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告刘全,男,1970年5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原告苏四芬与被告刘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于1995年7月生育儿子刘祖杰,2003年8月生育女儿刘祖英,刘祖杰于2010年不幸去世。2015年1月4日,我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我与被告仍在同一房檐下生活,但被告多次撵我出门。女儿刘祖英因从小患病致智力障碍,现在成了语言、智力多重壹级残疾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开支逐渐递增,我的收入不能满足需要,被告不但不给女儿生活费,还要我带走女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前无大矛盾,为了再生一个,我借钱给原告看病,后来原告说为了给孩子申请免费看病,减轻经济负担,我糊里糊涂与原告离了婚。原告是因我身体不好、收入低、没钱看病才离开我。离婚后,我们是生活在一起的,我的收入交给原告,还借钱给原告经营新街的店面,家庭收入都用于原告开服装店,现在我已一贫如洗,而原告生意红火,还扩大经营,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离婚时已确定我不支付抚养费,从离婚时间和收入等方面看,不需要变更抚养费和护理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我只能量力而为,最多支付每月抚养费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A2、刘祖英的户口登记、残疾证复印件,欲证明刘祖英系壹级残疾;A3、(2015)鹤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刘祖英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B、存款回执单,欲证明被告多次汇款给原告,计15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汇款是用于归还贷款,其中2017年的汇款8000元已归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于1995年7月生育儿子刘祖杰,2003年8月生育女儿刘祖英,刘祖杰于2010年不幸去世。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钢架房三间及洗衣机归原告,圈房五间及冰箱、二轮摩托车、微耕机归被告,债务104330元中,由被告清偿72500元,其余由原告清偿。离婚后,原、被告仍在同一院生活,原告在黄坪新街开了服装店,被告在打工期间多次汇款给原告。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婚生女刘祖英因从小患病致智力障碍,属于语言、智力多重壹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义务包括了生活上的照顾护理。原、被告在2015年1月离婚时,对婚生女刘祖英的抚养已达成由原告自行抚养的协议,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对孩子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女刘祖英系残疾人,身体情况没有改善,应认定为情况特殊,可以不受原定对子女抚养的调解协议的限制,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离婚时确定了原告的抚养义务,且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故根据双方及子女情况等本案实际,由被告支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今后如出现特殊情形,双方均可主张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全支付婚生女刘祖英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2017年六个月的抚养费1200元,2018年起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1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