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韦君法与覃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君法,覃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737号原告韦君法,男,壮族,职业:公司职工,住广西鹿寨县,被告覃春和,男,壮族,住广西鹿寨县,(未到庭)原告韦君法诉被告覃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本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碧玲、潘志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秋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君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君法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覃春和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周转,当场写下借条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一次还清欠款,到期后,覃春和以没钱为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覃春和偿还原告韦君法本金人民币15000元,违约金1000元,2015年10月1日逾期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得的利息3825元,之后的利息另计,并由被告覃春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覃春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覃春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君法借款15000元,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本金之20%的违约金”。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春和向原告韦君法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覃春和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6%。因此,原告韦君法主张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君法请求1000元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约定,且与逾期利息一并主张总计没有超过年利率24%,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韦君法主张被告覃春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春和应归还原告韦君法借款15000元及利息1351(利息按6%年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此后利息以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自2017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覃春和给付原告韦君法违约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春和负担257元,原告韦君法负担39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本现人民陪审员 余碧玲人民陪审员 潘志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