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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伟与被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082号原告张建伟,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法定代表人王恰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小霜,湖南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建伟与被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银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梓薇担任法庭记录。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7年2月7日中止诉讼,另案审结后恢复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约购买山水文园小区房屋后,2013年订购了装修材料,准备当年装修入住。在查看房屋时发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3日,先后书面要求被告维修整改,但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房屋施工质量整改通知单》中公开承诺及义务,造成原告一直不能装修入住,并造成损失11321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而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1321元。被告湘银物业公司辩称:1、湘银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和维修责任,不应当承担损失;2、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服务义务,已经在另案中判处了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物业费、车位费等损失是其拒绝采取补救措施而造成的扩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湘银物业公司系株洲市天元区山水文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自2013年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张建伟系该小区23栋1002号房屋的业主。因原告欠交物业服务费,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27日湖南工业大学工会与被告签订的《湘银山水文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工会选聘被告对工会委托湘银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山水文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业主应于2013年8月1日起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空置物业按应交金额的90%交纳。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房屋存在的部分问题未充分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判令原告向被告交纳应交物业费的80%,并作出(2016)湘0211民初2229号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2民终219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全履行维修整改的实施义务和责任,没有解决其提出的维修要求,使其不能及时入住,造成车位费、物业费及退装修材料订单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2013年收到房屋开发商收房通知进行验房后,发现房屋存在墙面空鼓、开裂、渗水等质量问题,拒绝收房并多次向被告提交维修整改申请,被告以客户服务需求服务单的形式向施工方反馈意见,经维修方多次进行房屋维修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收房,在被告处领取房屋钥匙并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质量整改通知、客户服务需求服务单、维修现场勘察表、2013年6月27日湖南工业大学工会与被告签订的《湘银山水文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湘0211民初2229号判决书、(2017)湘02民终219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因不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而赔偿造成原告损失1132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2013年6月27日湖南工业大学工会与被告签订的《湘银山水文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对业主房屋室内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施工的义务,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验收房屋时发现的房屋质量维修施工义务由被告承担。在生效的判决书中虽认定被告方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提出房屋存在的部分问题后未充分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以核减原告应交物业费的形式,让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位费、物业费及退装修材料订单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张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梓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