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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30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永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3082-1号原告张永,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歌山路1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诉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二零一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17)冀0681民初3082号民事裁定,并于二零一七年八月八日冻结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城西支行银行存款500000元;于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383.45元;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西门支行银行存款199163.24元;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开发区支行银行存款1100000元(2017年8月8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95772.33元)。二零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该行依据我院(2017)冀0681民初3082号法律文书,于2017年8月8日依法冻结了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冻结账号12×××58,资金已冻足。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院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所冻结被告账户资金已冻足,关于本院对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其他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城西支行、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西门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开发区支行)所冻结款项应予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城西支行银行存款50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383.45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西门支行银行存款199163.24元的冻结;四、解除对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开发区支行银行存款1100000元(2017年8月8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95772.33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