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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县申航铸件厂与被告沈阳金丽华管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县申航铸件厂,沈阳金丽华管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49号原告:辽阳县申航铸件厂,住所地XXX。投资人:陈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铸件厂员工。被告:沈阳金丽华管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9年12月26日出生,沈阳市人,现住XXX。原告辽阳县申航铸件厂与被告沈阳金丽华管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县申航铸件厂委托代理人陈庆阳,被告沈阳金丽华管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辽阳县申航铸件厂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了买卖生铁的口头协议。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据此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先后两次向被告付货,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累计欠原告196400元。其中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欠款,每月加收此欠条款的百分之十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191,400元。被告至今未付,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书证《欠条》(2份)附诉状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并提出请求被告向我厂偿付尚欠生铁款191,4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沈阳金丽华管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由成立,但欠款额不相符,有一张欠据上已经证明还款50000元了(用支票还了50000元),两张欠据总共合计196400元,2016年6月2日又还了5000元,我们认为尚欠原告1414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没有正式的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生铁,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99200元。该欠条约定“此车生铁款作为金利华管业和申航的合作基础,金利华管业拉第二车生铁时在装车后打第二车款方可拉走此车生铁,以此类推,此欠条在2014年12月31日前金利华管业结清,如双方停止合作金利华管业在15日内还清申航此车生铁款,如到期未还清每月加收此欠条款的10%利息。”2014年9月13日被告第二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7200元的生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97200元的欠条,同时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支票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0000元支票未兑付现金。2016年4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1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1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2014年9月13日侯战林(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及支票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铁时,原、被告约定了给付方式、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其约定除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除约定的利息部分内容外,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购买原告第一车生铁的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故对原、被告购买第一车生铁的事实及价款99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购买原告第二车生铁一节,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生铁时为原告出具了97200元的欠条,并为原告出具了2014年9月12日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过程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内容,也符合交易习惯,足以说明被告购买原告97200元生铁的事实。被告抗辩的第二车生铁系侯战林购买非被告购买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笔交易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被告的转账支票,从交易习惯上应认定为被告的行为,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支票未能兑付现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9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一节,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2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给付办法应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日,本金应按196400元计算,从2016年4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金应按191400元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丽华管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县申航铸件厂货款1914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办法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日,本金按196400元计算,月息2分;从2016年4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金按191400元计算,月息2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沈阳金丽华管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家审判员  赵小涛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婉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