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黎伟与丰旭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丰旭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713号原告:黎伟,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李南江,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旭红,女,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黎伟与被告丰旭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南江、被告丰旭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伟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本项诉求待司法鉴定加以确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5月10日,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将原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判令变更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39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丰旭红辩称,一、被告是在遭受原告暴力殴打时进行正当防卫导致原告受轻微伤的,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受伤发生在2009年8月19日,距今已经快有8年,加上双方是夫妻关系,8年时间里原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要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9日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踢了被告一脚,被告则随手拿啤酒瓶砸了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受伤,随即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出院。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同年3月28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7日,原、被又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其后双方又开始同居,至2016年9月双方因闹矛盾终止同居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和好遭到拒绝后,要求解决2007年8月19日被告打伤原告的问题,也未获积极答复,原告遂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面部纵行6.3CM皮肤瘢痕,位于中心区,构成拾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黎伟提供的原、被告周文浩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9年8月19日,原告在与被告因夫妻间的生活琐事吵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时,被被告随手抓起的一个啤酒瓶砸伤,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出因受伤后直到2016年9月与被告都是夫妻关系或同居关系,不存在要求被告赔偿,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