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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欧玉富、吴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玉富,吴XX,叶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81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欧玉富,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传黄,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裴静,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审原告吴XX与原审被告叶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浙0381民初95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21日,欧玉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玉富申请再审称:1、原审原告吴XX起诉时将叶裴静、欧玉富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共同承担债务,诉讼期间原告吴XX撤回对欧玉富的起诉,因叶裴静、欧玉富已登记离婚,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叶裴静、欧玉富夫妻存续期间是否尚欠原告吴XX债务的事实,属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不应当准许原告吴XX撤回对被告欧玉富的起诉。既使准许撤诉,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欧玉富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剥夺欧玉富对叶裴静、欧玉富夫妻存续期间是否有欠原告吴XX债务的抗辩权利;2、原审认定,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叶裴静陆续向原告吴XX借款。2016年1月20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叶裴静出具一份223万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判决被告叶裴静偿还借款223万元及利息。现原告吴XX又向你院��诉,称借款中有15笔,共计83.31万元借款发生在叶裴静、欧玉富协议离婚的2012年12月18日之前,并将该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供。现再审申请人欧玉富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裴静至2012年12月30日已还款373万元。因而,吴XX与叶裴静在2012年12月18日之前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未对该事实认定,致使再审申请人欧玉富权利行使障碍。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浙0381民初9579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吴XX述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申请人欧玉富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叶裴静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一、原审原告吴XX系原审被告叶裴静的姑姑。原审被告叶裴静与再审申请人欧玉富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原审原告吴XX起诉时将叶裴静、欧玉富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偿还借款223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原告吴XX申请撤回对被告欧玉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叶裴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叶裴静陆续向原告吴XX借款。2016年1月20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叶裴静出具一份223万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上另行注明“另银行利息吴XX垫付壹万肆仟元未付”,双方约定对欠款中从银行贷款而来的100万元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3.4万元。之后,被告叶裴静未支付其他款项。原判判令被告叶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223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结算利息3.4万元以及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款交本院转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吴XX将叶裴静、欧玉富作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欧玉富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叶裴静是借款人,作为叶裴静的原丈夫,欧玉富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地位,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没有损害被告欧玉富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欧玉富在(2016)浙0381民初9579号一案中没有承担实体义务。该判决仅认定被告叶裴静借款时间及经结算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确认原告吴XX与被告叶裴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认定被告叶裴静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叶裴静尚欠借款的数额。再审申请人欧玉富认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欠原审原告吴XX借款,可另案提供证据,行使抗辩权利,该判决没有致使再审申请人欧玉富权利行使障碍。综上,(2016)浙0381民初9579���民事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案外人欧玉富申请再审的主体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欧玉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其宁审 判 员 肖美新审 判 员 朱小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