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印与魏继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印,魏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971号原告:刘印,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继文,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刘印与被告魏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魏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月利息2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日以后还款,利息标准为月利息2分,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推拖至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魏继文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清,被告实际欠原告60000元,另欠原告21个月利息,利息标准为月利息2分,合计25200元,被告现在欠原告本利合计85200元。原告手中的15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所写,但是被告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补充协议也是原告写好后被告照抄的。刘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2.借条补充协议,证明魏继文欠款15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为月利息4分。魏继文质证称借据是真实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原告姐姐买葵花籽的钱50000元也算到这150000元里了。3.借条,证明双方借款月利率为4分,其中18000元是150000元本金三个月的利息,另2000元是原告为被告代付其他借款的利息。魏继文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印提供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魏继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补充协议,证明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补充协议是按照原告的抄写的。2.白城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四张,证明我以前欠原告的钱都还了,现在就剩60000元没还。刘印质证称证据1没有双方的签字,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其他借款的往来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魏继文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魏继文向刘印借款150000元,魏继文为刘印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0日前不发生利息,月利息为2分,2016年5月30日后还不上此款可执行双倍利息,借款人为魏继文,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2017年5月12日刘印起诉至法院要求魏继文偿还欠款15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2分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魏继文称欠款的数额不属实,现只欠刘印本金60000元以及21个月利息25200元,刘印予以否认,魏继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魏继文向刘印借款,并为刘印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刘印要求魏继文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魏继文称刘印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借据是在刘印逼迫下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魏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魏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颖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