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757号被告人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7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拓某某,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子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拓某某与杨某某均做煤炭生意。2016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与杨某某等人在本市未央区汉城湖一烤肉摊吃饭时,二人因中石化煤炭招投标的相关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人遂伙同“路路”等人用凳子等工具击打杨某某,致杨头部受伤、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九级。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侦查期间,被告人拓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赔偿款已结清。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