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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应才与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才,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457号原告:胡应才,男,生于1971年3月16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李城,大英县金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国,男,生于1968年6月1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胡应才与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文彬、代理审判员彭松林、人民陪审员夏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应才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建国系熟人。2016年6月13日,被告杨建国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建国偿还借款3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及承诺1份,证实原告胡应才帮助被告杨建国向伍成均借款350000元、此款由被告杨建国向原告胡应才负责偿还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胡应才帮助被告杨建国向伍成均借款本金300000元、伍成均已向法院起诉胡应才并已执行完毕的事实。4.执行结案通知书1份,证明伍成均起诉胡应才借款纠纷已经执行结案、胡应才已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5.大英县金元镇峡码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建国长期在外务工、现无法联系的事实。6.公告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产生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建国系朋友关系,与案外人伍成均系同学关系。2016年4月,被告杨建国告知原告及伍成均合伙承包广元市苍溪县一农贸市场的装修工程。同年6月13日经考察该工程后,因伍成均与被告不熟,便通过原告将工程前期所需的资金300000元转款给了被告杨建国。同年8月3日,原、被告再次去工地查看时发现该工程已经停工,原、被告等三人并未承包到该工程,被告杨建国将伍成均所转入的300000元挪用。同年9月2日,原告与伍成均通过多方查找,在成都找到了被告杨建国,并协商此款的处理问题。经协商,三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将该300000元结算为伍成均向胡应才提供的出借款,由胡应才负责向伍成均偿还,并支付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找寻杨建国的费用等50000元,合计3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胡应才向伍成均出具了涵盖以上内容的借条。同时,被告杨建国向原告胡应才在同一张纸上补写了一份承诺和借条,其内容分别为:“我杨建国慎重承诺:胡应才帮杨建国在伍成均处借的350000.00元(叁拾伍万元)现金,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前,此款由杨建国还。承诺人杨建国2016年9月2日”、“今借到胡应才现金人民币350000元正,大写叁拾伍万元正借款人杨建国2016年6月13日”。2017年1月,伍成均向本院起诉胡应才,要求偿还借款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了(2017)川0923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由胡应才偿还伍成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诉讼费3275元由胡应才负担。2017年6月27日,此案经本院执行,胡应才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胡应才起诉,请求被告杨建国偿还借款3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杨建国以与原告胡应才、案外人伍成均三人合伙做装修工程为名,实际挪用了伍成均支付的300000元资金。三人就此款的处理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原告胡应才负责向伍成均承担偿还责任,由被告杨建国负责向原告胡应才承担偿还责任,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为证。本案原告胡应才已经向伍成均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杨建国亦应向原告胡应才履行自己在借条上确认的债务金额。本案的借款本金虽为300000元,但胡应才向案外人伍成均履行了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达35万余元,被告杨建国亦自愿在借条上载明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为35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应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文彬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明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