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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芦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芦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笛,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因被上诉人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对车辆因暴雨所导致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投保单,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保费,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依法适用。2、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的保额错误,且本案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公司,车辆维修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所有。芦笛辩称,1、芦笛的车辆被暴雨淹坏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上诉人针对不赔偿水淹车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没有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芦笛签字的投保单予以证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免责条款正确。3、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约定暴雨淹车属于保险责任,但同时又约定水淹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对两种���形同时出现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未约定,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正确。4、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关于第一受益人的记载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范畴内不存在第一受益人,且芦笛的车辆借款已经结清,于2016年9月9日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芦笛有权主张保险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AA70M2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后者的保险金额为71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8月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5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牙崩、雹灾、泥石流、���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2016年6月5日夜间,郑州市因强降雨天气造成车辆无法行驶且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联系4S店施救车辆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安排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勘察。以上所述由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5日暴雨天气的网络报道、河南丰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说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记录、河南丰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予以印证上述事实。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共计20.3774万元,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芦笛车辆维修费203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定损清单一份,证明经上诉人定损,芦笛发动机之外的维修费用为84841元。2、投保单一份,证明因发动机进水所导致的发动机受损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保存,不属于客观情况无法调取,该两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对定损报告有异议,该定损报告是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单方出具的,本身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同时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该定损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有���议,投保单上芦笛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经法庭询问,上诉人称投保单上芦笛的签名系代签。被上诉人提交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贷款已经结清,并且芦笛于2016年9月9日已经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本案不存在第一受益人,芦笛有权主张保险金。上诉人质证对车辆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和保存,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另查明,芦笛于2016年9月9日已经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涉案车辆已不存在第一受益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也未提供有芦笛亲自签字的投保单,且上诉人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将关于不赔偿水淹车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并判决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客观真实,以此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车辆维修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