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软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致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软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致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715号原告:上海软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玲华,该公司行政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鹏飞,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景,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致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丽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剑,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圣婴,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软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致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软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景、被告上海致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软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51,666.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50,081.1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81.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的部分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在系争合同履行中,原告代客户向被告付了通信费用,客户也向运营商支付了该通信费用,构成重复款项,被告应将重复款项退还给原告。自2011年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重复款项达51,666.01元。此外,自2015年11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佣金达50,081.18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被告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的一级代理,原告是中国联通的二级代理,2012年9月前按合同约定和中国联通政策,如果有客户欠费,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被告上海致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诉请1,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最后一次核算是2013年10月,原告并未就这项金额提供足额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这笔退款需证明三个事实,即原告为客户垫付了相关款项且金额相吻合,客户重复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向联通公司提交了退费申请,联通公司退还相应款项给被告,但原告没有形成证据链,故不应支持;2、不同意诉请2,双方代理协议约定如原告发生客户欠款情况,被告有权冻结原告的代理权或者代理资格,事实上被告要求原告把欠款支付掉,原告不愿意支付,因原告自己有代理权,原告发生的客户一旦出现坏账,应由原告买单,被告统计原告客户坏账有10多万元,远多于原告可取得报酬,故不予发放报酬,抵冲原告坏账,所以也不同意诉请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2、2013年10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要求退款电子邮件1份(见邮件公证书第10-13页);3、联通公司发票、付款凭证1组;4、2015年8月、9月、10月电子邮件及付款凭证1组(见邮件公证书第16-19页);5、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电子邮件1组(见邮件公证书第31-99页);6、律师函及快递凭证1组。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29日联通公司发给被告关于代理商欠费清理的明细邮件及原告客户欠费明细表1组;2、联通代理商支撑系统登录查询截屏1组;3、代理商A306欠费数据1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证据1和证据2均为电子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电子证据公证书,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或者联通公司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网通共享类DIA产品的政策:佣金比例25%;二、网通模拟固话的政策:1、普通市话佣金比例16%,去除声讯电话费和拨号上网费后的部分计提佣金,但包括月租费;2、普通长途和IP电话佣金比例38%,这里的普通长途和IP电话,是指在网通模拟固话上产生的普通长途和IP电话;3、海事卫生电话佣金比例13%。说明:网通模拟固话包括:模拟直线、模拟中继线和Centrex线路和宽带电话;三、网通话音专线的政策:1、普通市话佣金比例16%,去除月租费、声讯电话费和拨号上网费,不包括月租费;2、普通长途和IP电话佣金比例38%,这里的普通长途和IP电话,是指在网通模拟固话上产生的普通长途和IP电话。说明:网通语音专线包括各种数字电话,如30B+D,DID,E1,IP语音专线;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与各大运营商协调,与其签定IP电话和长途电话服务经销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授权书;2、甲方处理好与各大运营商的关系,处理好各类账务结算问题;3、甲方经审核同意乙方代理被告的语音业务;4、对于乙方发展的用户,甲方经过再次审核,审核通过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开通等;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的策略,有关本项目的市场行为参照甲方代理规范的约束,并不得从事任何有损甲方利益的活动;2、乙方负责独立开拓市场,并以甲方公司名义签定服务合同;3、对于甲方业务上的培训、市场推广,乙方应给予积极配合;4、在结算当月酬金日之前,必须将上月的话费账单结清,未结清的话费,在业务酬金中扣除,如欠费大于业务酬金应在一个星期内补足余额,否则甲方冻结乙方的代理押金并有权取消乙方的代理资格;5、对于乙方所发展的客户一旦出现坏账,乙方必须承担其坏账风险;6、代理商酬金必须承担6%税收。备注说明:以上政策有效期从2008年7月1日账期起至2008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甲方顺延取得代理权,本协议同时顺延。落款处甲方加盖被告公章,乙方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关于“截止2013年10月9日致迅未退款明细表”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列出2011-2012年8月账单客户自付联通,尚未收到退款合计金额52,328.82元,其中包括“力乐信息”未退5,440元,“捷成印业”未退12,960元,“艺极”未退5,311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送当月营运结算表,根据表格统计,上述期间被告应付原告佣金50,081.18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双方的合作框架下,被告应退还原告51,666.01元。另,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截止2016年12月28日未付佣金达50,153.27元。现原告委托律师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上述款项共计101,819.28元,并支付该等款项自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函件于2016年12月31日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经电子邮件对账,被告确认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结欠原告佣金50,081.18元,此款理应及时与原告结算。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提出未付佣金抵冲原告客户未结清话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50,081.18元及以50,081.1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1,666.0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或者联通公司重复收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致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软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0,081.18元;二、被告上海致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软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50,081.1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上海软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0.80元,由原告上海软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92.58元,由被告上海致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软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