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与胡斯严、朱玉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胡斯严,朱玉红,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4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31号,组织机构代码89050792-9。负责人:廖灿培,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安妮,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胡斯严,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二被告:朱玉红,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被告: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建设北路杨屋路口。法定代表人:胡斯严。第四���告: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创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9号2201房。法定代表人:冯粤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诉被告胡斯严、朱玉红、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3年;第一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一、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顺景园33号地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第三、第四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给被告胡斯严,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斯严在还款过程中,从2011年12月26日起没有按时偿还,至2015年4月21日拖欠已到期本金4164801.54元及利息(包括到期正常利息、罚息、复利)1503364.02元。被告朱玉红、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及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胡斯严、朱玉红立即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4164801.54元及拖欠的到期正常利息、罚息、复利1503364.02元(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2.判决被告胡斯严、朱玉红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本息4356806.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65%的标准计付罚息、复利给原告。3.判决被告胡斯严、朱玉红不履行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顺景园33号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斯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根据第一被告(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经营场所第二期工程建设;贷款期限为3年,自实际放款日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5.94%;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一、第二被告(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顺景园33号地;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第四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及5月4日向第一被告放贷共人民币1000万元。第一被告从2011年12月26日开始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第一被告尚有本金4164801.54元、各项利息1503364.02元(其中正常利息192005.26元、罚息和复利1311358.76元未归还。原告向各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第一、第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但第一、第二被告从2011年12月26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第一、第二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164801.54元支付给原告,及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各项利息1503364.02元,之后的罚息、复利以拖欠款��4356806.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65%的标准计付。第一、第二被告以房屋作借款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在第一、第二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合同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任何费用。第三、第四被告自愿对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斯严、朱玉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4164801.54元、利息192005.26元、罚息和复利1311358.76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拖欠款项4356806.80元按年利率165%计付罚息、复利给原告;二、被告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花装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斯严、朱玉红追偿。三、如被告胡斯严、朱玉红届期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胡斯严、朱玉红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顺景园33号地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人民陪审员 林咏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寒罗子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