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红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文,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被羁押前暂住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办事处枫木坪村出租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站派出所抓获,同月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红文酒后驾驶贵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碧江区东太大道103灯控路口北200米处时,该车右后侧与同向行驶由何某1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何某1拨打报警电话后,出勤民警在调查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红文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53mg/100ml,后被告人李红文被带至万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红文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9.2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红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1无责任。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李红文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传唤拒不到案并外逃,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对被告人李红卫网上追逃。2017年8月1日,被告人李红卫在温州南火车站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南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李红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酒精测试照片,驾驶人及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及被害人何某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29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012017002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红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红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文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红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红文系坦白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日折抵刑期十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福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