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执5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朱廷鲁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朱廷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5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廷鲁。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廷鲁信用卡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朱廷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118.13元,支付利息18755.38元、滞纳金55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26555.51元,执行费1798元,共计128353.5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手机号码处于空号状态,导致无法送达而被退回。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6925.36元,本院未发现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未发现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扣除执行费1798.00元后,本案执行到位5127.36元,未执结121428.15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