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陈立兴、张国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陈立兴,张国芳,李洪军,杨玉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20号原告: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汽车城华凌汽修厂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白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立兴,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国芳,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陈立兴妻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洪军,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玉川,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立兴、张国芳、李洪军、杨玉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被告陈立兴及陈立兴、张国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军、杨玉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立兴、张国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1841元(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李洪军、杨玉川对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立兴、张国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l5日,被告陈立兴、张国芳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立兴、张国芳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军、杨玉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洪军、杨玉川为被告陈立兴、张国芳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兴、张国芳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李洪军、杨玉川未承担保证责任。致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陈立兴、张国芳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陈立兴、张国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属实,但借款当天原告给被告陈立兴账户转入145280元,所以借款本金应为145280元。截止到2017年1月,被告陈立兴、张国芳已共计向原告偿还现金223313元。被告陈立兴、张国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四,折合成利息为月息1.2%,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月息1.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洪军、杨玉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一份,辩称其二人给被告陈立兴、张国芳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原告借给被告陈立兴、张国芳的借款本金为145280元,其二人的保证期限已经逾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立兴、张国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立兴、张国芳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条各一份,约定被告陈立兴、张国芳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月利率为3%,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自愿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李洪军、杨玉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军、杨玉川为被告陈立兴、张国芳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4720元后,以材料款的名义向被告陈立兴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452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兴先后九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条、保证合同,被告陈立兴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易金额为145280元)、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还款凭证、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2日、12月21日、2017年1月22日的收条三张及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说明,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陈立兴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立兴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易金额为15000元),证明其于2015年1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0日的收条二张,证明被告陈立兴分别于前述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排除被告陈立兴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被告陈立兴提交的上述两张收条,虽然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但收条内容系证人毛某某书写并捺印,收条及证人证言的来源系同一人,在没���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立兴、张国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洪军、杨玉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陈立兴、张国芳未按约定返还原告下剩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李洪军、杨玉川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借款当日预先扣除利息14720元,实际借给被告陈立兴145280元,故被告陈立兴、张国芳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4528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四,故被告陈立兴先后九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违约金、借款本金的先后顺序计算如下:被告陈立兴于2016年1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13075.20元(145280元×3%×3个月),违约金6924.80元(从2014年10月15日算至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19日偿还的18000元应均为违约金(从2015年2月11日算至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4日偿还的22000元,其中违约金2847.39元(从2015年12月18日算至2016年2月4日)、本金19152.61元;2016年7月21日偿还的10000元,其中违约金8072元(从2016年2月5日算至2016年7月21日)、本金1928元;2016年7月21日偿还的10000元应为本金;2016年7月26日偿还的30000元,其中违约金248.40元(从2016年7月22日算至2016年7月26日)、本金29751.60元;2016年12月12日偿还的10000元,其中违约金4695.42元(从2016年7月27日算至2016年12月12日)、本金5304.58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的10000元,其中违约金284.94元(从2016年12月13日算至2016年12月21日)、本金9715.06元;2017年1月22日偿还20000元��其中违约金4470.97元(从2016年12月22日算至2017年5月31日)、本金15529.03元。综上,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陈立兴、张国芳共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13075.20元,违约金45543.92元,本金91380.88元。故被告陈立兴、张国芳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3899.12元(145280元-91380.88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为14528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立兴、张国芳辩称其共计偿还原告借款223313元的意见,经核实,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其余部分金额或无证据证明、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洪军、杨玉川辩称其二人的保��期间已逾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洪军、杨玉川对被告陈立兴、张国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后续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兴、张国芳追偿。被告李洪军、杨玉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兴、张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899.12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原告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二、被告李洪军、杨玉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宁夏元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陈立兴、张国芳、李洪军、杨玉川连带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魏民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