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法定代表人:冉亨茂,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四川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357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波,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生,四川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本院在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30万元,并在四川省西昌市房管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2014××××0017号、2014××××0020号、2014××××0023号、2014××××0025号房产(轮候),现因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何 斌执行员 王亚宇执行员 李 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