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胡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胡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14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杰,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胡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575元,罚息及复利4487.67元;2.胡杰支付自2016年12月7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3.胡杰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胡杰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胡杰2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在上述授信项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胡杰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胡杰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5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9月11日向胡杰发放了借款10万元,但胡杰未按约还款付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胡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胡杰(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经债务人申请,债权人经审核同意给予债务人额度授信,授信有限期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0万元,授信用途为旅游。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331099901000)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胡杰发放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日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利息采取积数法计算利息,利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借款天数×日利率;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借款的计结息方式一致;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9月11日向胡杰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胡杰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了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2016年8月11日借款到期,胡杰未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8月11日,胡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截至2016年12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4487.67元中,包括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胡杰发放1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胡杰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胡杰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杰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自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并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中以罚息计收复利部分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相应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并对所欠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收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10万元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建勇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