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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纪开犁与纪学军、洪泽区申欧建材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开犁,纪学军,洪泽区申欧建材加工厂,李艾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13民初1731号原告:纪开犁,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纪学军,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洪泽区申欧建材加工厂,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大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善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艾国,男,汉族,1963年5月6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纪开犁与被告纪学军、洪泽区申欧建材加工厂、李艾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纪开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已向三被告支付货款99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纪学军联系与被告洪泽区申欧建材加工厂存在业务关系,被告纪学军、李艾国系被告洪泽区申欧建材加工厂单位股东。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24日,原告结欠被告洪泽区申欧建材加工厂共计99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支付被告李艾国7500元,2011年12月29日支付被告纪学军20000元,2011年1月2日支付给被告纪学军71000元。2012年1月3日支付被告纪学军500元现金(未要求出具收条)。后被告洪泽区申欧建材加工厂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99000元。因原告未能及时找到纪学军已收原告91000元收条及被告李艾国7500元收条原件,故而败诉。现原告经认真查找,已找到被告纪学军收条,分别为71000元及20000元收条原件,还有被告李艾国原件7500元,且被告洪泽区申欧建材加工厂法人也出具了认可被告纪学军、李艾国等股东的情况说明,另被告洪泽区申欧建材加工厂在第一次庭审也明确自己占52%股份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纪学军及李艾国系被告洪泽区申欧建材加工厂单位实际股东,原告向被告纪学军、李艾国付款,可以认定向被告洪泽区申欧建材加工厂付款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起诉,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洪泽区申欧建材加工厂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99000元,本院予以了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已向被告支付货款99000元,是属于同一事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应将此案作为新案件受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开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