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荣与朱志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朱志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053号原告:张荣,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朱志林,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荣与被告朱志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机械劳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承包了甘城村田间农毛渠修建工程,因工程需要,雇佣原告挖掘机进行渠道开挖,工程完工后被告因资金短缺,无法结清原告机械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审理。被告朱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朱志林拖欠其劳务费10000元未付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朱志林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未付的事实,而被告朱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依法由朱志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张荣当庭所作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朱志林承包了小满镇甘城村的田间毛渠修建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朱志林雇佣原告张荣的挖掘机进行渠道开挖。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结算,被告朱志林共计应付原告张荣劳务费10000元,但因被告朱志林资金短缺,未能向原告张荣支付上述劳务费,由朱志林给张荣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劳务费被告朱志林于两个月内向原告张荣予以支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荣多次催要,被告朱志林未能向原告张荣支付上述劳务费。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另一方则为其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朱志林雇佣原告张荣的挖掘机为其提供劳务,由朱志林为张荣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张荣依朱志林的要求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朱志林拖欠张荣的劳务费10000元未予支付。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朱志林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张荣支付劳务费,但朱志林未能按照约定向张荣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朱志林逾期未向张荣偿付劳务费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张荣要求被告朱志林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志林偿付原告张荣工程机械劳务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志林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恺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