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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中卫市沙坡头区社会保障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中卫市沙坡头区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宁0502行初22号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系宁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法定代表人张睿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社会保障局行政登记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曹某某与林某于1999年自由恋爱举行婚礼。因原告与林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林某的父亲在被告授权的原中卫县西园乡人民政府为原告与林某办理了结婚证。办理结婚证时,原告与林某均未到场。在原告与林某取得结婚证后,其与林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2017年,原告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林某的婚姻关系,法院审理后以(2017)宁0502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才发现结婚证中登记的原告名字及出生日期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形式性审查义务,在原告和林某未到场,且没有提交相关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即为原告和林某办理了结婚证,导致婚姻登记信息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1999年4月6日颁发的原告与林某的结婚证(证号:宁字第069号)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社会保障���述称:1.1999年,原西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是依据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而非被告的授权;2.被告并未向原告颁发过《结婚证》(证号:宁字第069号);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中记载:其姓名为”曹某某”,出生日期为”1981年1月29日”;提供的结婚证中记载:结婚登记人为”曹某甲”,出生日期为”1978年1月29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即为结婚证中的登记人”曹某某”。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原告曹某某的姓名和出生日期均与其提供的结婚证中记载的婚姻登记人的姓名和出生日期不符,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即为结婚证中的登记人。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曹某某系涉案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静审判员王萍人民陪审员宋波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曹家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