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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凯旋、吴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凯旋,吴志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凯旋,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锦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标,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关凯旋因与被上诉人吴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凯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移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改判关凯旋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志标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吴志标故意隐瞒关凯旋常住广东省××××区会城知基里1号201、203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令关凯旋无法及时得知涉讼之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被告和接受货币的一方,关凯旋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区,因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关凯旋一直不知道该案的存在,直到判决书公告后才知道,导致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提出管辖异议,请贵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纠正海珠区人民法院的错误,把本案移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进一步而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关凯旋对原借了吴志标100万元无异议,但已偿还了25万元。已偿还的25万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因此,关凯旋实际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关凯旋与吴志标原约定借款“月息三十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约定,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年息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吴志标辩称,我方认为关凯旋的上诉理由无依据,吴志标的户口所在地是在广州,本案一、二审均应在广州审理,关凯旋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是错误的。吴志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关凯旋归还吴志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需补偿10万元给吴志标;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关凯旋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志标于2012年9月12日按照关凯旋指定账户向关凯旋转款20万元且给付10000元现金给关凯旋,并于同日委托冼秉威向关凯旋转款19万元。随后关凯旋向吴志标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吴志标先生现金肆拾万元,其中20万元转我工行,20万元转陈小芳建行,此款我保证于2012年10月12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关凯旋。其后,吴志标于2012年9月20日分别委托黄某1、黄某2、何某、冼秉威向关凯旋转款3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关凯旋于同日向吴志标出具《借据》,其载明:今借到吴志标转入本人工行账号人民币陆拾万元,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关凯旋。2014年8月28日,在吴志标催讨下,关凯旋向吴志标出具《还款协议》,内载:本人关凯旋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20日共向吴志标借款壹佰万元,按照原定月息30厘计算,除已付贰拾伍万元之外,尚欠本息共计壹佰肆拾柒万元整(截止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本息)。现本人与吴志标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每月保证向吴志标还款伍拾万元,并且最后一期必须结清余额。若本人未能为期兑现以上每期还款,则需在确定还款的时间之内向吴志标提供房产抵押,并办好他项登记手续。此外,在本协议以上事项全部履行完毕时,本人还需补偿壹拾万元给吴志标。随后,关凯旋多次向吴志标承诺或确认还款均未兑现归还欠款。鉴于关凯旋没有向吴志标归还欠款,吴志标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诉讼中,吴志标提供证人黄某1、黄某2、何某、冼秉威出庭作证证实黄某1、黄某2、何某、冼秉威受吴志标所托转汇款项给关凯旋作为借款之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吴志标诉称关凯旋拖欠其借款未归还,并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关凯旋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吴志标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涉案《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还款协议》中关凯旋承诺的分期还款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而至今关凯旋没有向吴志标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吴志标要求关凯旋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志标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涉案《还款协议》虽提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0厘”,但吴志标现要求按月息2%计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且计息起始时间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吴志标所主张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吴志标主张的补偿10万元的主张,结合《还款协议》内容,可将该10万元视为履约保证金或违约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吴志标在主张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一并主张该违约金10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关凯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志标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利率以月息2%为准)。二、吴志标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关凯旋负担13364元,由吴志标负担1336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吴志标预交,诉讼中吴志标同意由关凯旋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吴志标。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关凯旋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关凯旋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关凯旋未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行使,其二审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凯旋上诉认为约定借款“月息30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归还的25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0厘”相当于年利率36%,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限额,故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有效。案涉《还款协议》约定:“按照原定月息30厘计算,已付贰拾伍万元之外,尚欠本息共计:壹佰肆拾柒万元整”,根据上述约定的内容,25万元应属根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属于归还本金的范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关凯旋归还的25万元也应优先抵扣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至《还款协议》签订的2014年8月28日,25万元并未超过已发生利息的金额,故关凯旋认为25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的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凯旋上诉认为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志标主张按照2%的月息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关凯旋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关凯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4元,由上诉人关凯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亚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