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鞠玉春与王瑞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玉春,王瑞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499号原告:鞠玉春,女,住所地靖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住所地靖宇县。(鞠玉春丈夫)被告:王瑞祥,男,住所地靖宇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代表人:肖凤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男,住所地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仕浩,男,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原告鞠玉春与王瑞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作出后,2017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鞠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隋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鞠玉春医疗费10159.27元、误工费12323.64元、护理费123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共计45007.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王瑞祥驾驶吉F5C9**号轿车将鞠玉春刮伤,王瑞祥付事故全部责任。后鞠玉春在靖宇县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9048.81元,进行二级护理102天。在住院期间,靖宇县医院建议鞠玉春到上级医院检查。因此,鞠玉春到吉大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111.16元。鞠玉春平时在大世界影像中心做饭,每月工资2800元。事故车辆在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02天。王瑞祥未提出答辩意见。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吉F5C9**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承包限额为50万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靖宇县医院合理的住院时间应为21天,合理误工期限为21天,住院合理医疗费为6011.31元,其住院102天花费住院费9048.81元明显不合理,应当根据鉴定意见书赔偿。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680元,对于鞠玉春按照靖宇县医院的医嘱到吉大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111.16元无异议。对原告的工作无异议,工资状况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被告王瑞祥驾驶轿车将鞠玉春刮伤王瑞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鞠玉春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合理天数为21天、误工时间为21天、进行二级护理21天、住院期间花费合理的医疗费6011.31元、按照靖宇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到吉大一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111.16元,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2680元。鞠玉春平时在靖宇县大世界数码影像传媒中心从事后勤工作。庭审中,靖宇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靖宇县医院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虽然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但安邦保险公司出示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足以反驳鞠玉春出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鞠玉春出示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安邦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但鞠玉春出示的吉大一院的门诊手册和医疗收费票据,结合靖宇县医院的病历靖宇县大世界数码影像传媒中心的工作证明,可以认定其治疗的真实性和工作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瑞祥驾驶机动车造成鞠玉春人身损害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以上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鞠玉春医疗费71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537.22元、护理费2537.22元,共计14296.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63元(原告已预交)由鞠玉春负担309元,王瑞祥负担154元,鉴定费2680元由鞠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