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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夫武与吴长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夫武,吴长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夫武,男,汉族,1938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系杨夫武之子,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长建,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再审申请人杨夫武因与被申请人吴长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夫武申请再审称,原判没有对杨夫武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认证,是枉法裁判。杨夫武是应吴长建的要求,按照房屋当时的现状交付的,没有义务再去维修房屋。所谓的“自愿结束租赁”不是杨夫武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吴长建的恶意引导和胁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20日杨夫武与吴长建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杨夫武认为该协议是受欺骗和胁迫签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协议中约定杨夫武中途停租,吴长建不退房租,杨夫武认为吴长建应退还房租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长建已作出愿意退租的承诺。故原审对杨夫武请求判令吴长建退还租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夫武在租赁期间改造出租房屋,在停止租赁时应按照协议约定将所有场地恢复原状。杨夫武主张其是按照吴长建的要求交付房屋,没有义务维修,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杨夫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夫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丁 铎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