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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被告王伟刚、安小叶、安广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王伟刚,安小叶,安广成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61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刚,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安小叶,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伟刚之妻。被告:安广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丽,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被告王伟刚、安小叶、安广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被告王伟刚、安小叶、安广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伟刚、安小叶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65373.95元,并赔偿原告垫付款利息损失3200.15元(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给付利息。2、被告安广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伟刚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刚将其所有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以575000元的价格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让给金融租赁公司,并从金融租赁公司将该“途锐”车辆租回归被告王伟刚使用,被告王伟刚首期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72500元,首付租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后五日内支付,剩余租金按等额年金法,每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支付13074.79元,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25日支付,如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在租赁期限届满日之后的,则最后一期租金应在租赁期届满日支付。如被告王伟刚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全部逾期利息、留购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安广成为金融租赁公司出具担保证明一份,愿意为被告王伟刚的融资租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伟刚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金融租赁公司,保险金额为470692.44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8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王伟刚连续五期未按约定偿还租金,被告安广成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2016年5月9日,人保厦门分公司依据合同向金融租赁公司履行了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向其支付了被告王伟刚五期未偿还租金65373.95元。金融租赁公司亦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65373.95元全部转让给了人保厦门分公司。2016年6月29日,人保厦门分公司将上述债权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王伟刚、安广成。被告安小叶系被告王伟刚的妻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安广成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伟刚、安小叶、安广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刚、安小叶共同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垫付款65383.95元及截止2017年5月13日的利息3200.15元,共计68574.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伟刚、安小叶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三、被告安广成对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王伟刚、安小叶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王伟刚、安小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757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安广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文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