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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8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沈某、王某等与穆彦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刘金昌,穆彦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乌鲁木齐鑫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242号原告:沈某,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身份证号:,系死者王光辉妻子。原告:王某,男,200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身份证号:,系死者王光辉儿子。法定代理人:沈某,原告王某母亲。原告:刘金昌,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州,系死者王光辉继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迪拉·艾合买提,新疆东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彦俊,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新疆焉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现住焉耆县新桥花园2号楼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查勘员。被告:乌鲁木齐鑫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县二工乡九家湾村5队,组织机构代码:650100050075757。法定代表人:哈俊虎,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墨玉县和墨路5号。法定代表人:阿不利米提·阿巴拜克,该公司经理。原告沈某、王某、刘金昌与被告穆彦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乌鲁木齐鑫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王某、刘金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迪拉·艾合买提、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巴州支公司)、乌鲁木齐鑫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鑫龙祥运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彦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玛卡尼运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王某、刘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26,249.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20年×26,274.66元);丧葬费30,456元(60,914元÷2);误工费3,507元(3人×7天×167元);抚养费王某(19,415元×10年÷2人);赡养费7,698元×20年÷3人;殡仪馆费用4,400元;交通费2,894.5元;住宿费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16,249.7元的30%计款184,874.91元由第一被告赔偿(616,249.7元×30%),合计294,874.91元,第三、第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4时50分许,王光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12线18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穆彦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辉当场死亡,×××(×××)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孙文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6)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王光辉负主要责任,穆彦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公司巴州支公司辩称,穆彦俊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鑫龙祥运输公司答辨称,1、穆彦俊驾驶的×××车是挂靠在我们公司,但车是自己经营的,应该是穆彦俊自己承担责任;2、刘金昌是死者的继父,且刘金昌还未达到拿赡养费的年龄;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太高,应该在2,000至3,000元;4、车头挂靠在我们公司,挂车是挂靠玛卡尼公司,应该由玛卡尼公司和穆彦俊承担;5、赔偿费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穆彦俊、玛卡尼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8日4时50分许,王光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12线18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穆彦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辉当场死亡,×××(×××)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孙文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6)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王光辉负主要责任,穆彦俊负次要责任,事故原因为王光辉驾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穆彦俊驾驶粘贴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穆彦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太平洋公司巴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挂靠在鑫龙祥运输公司。×××车未投保交强险,挂靠在玛卡尼运输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沈某与王光辉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5日生育儿子王某。王光辉母亲朱丽华携子王光辉与刘金昌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朱丽华已于2014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保险单、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侵害。在本次事故中,王光辉负主要责任,穆彦俊负次要责任,并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本院认为双方责任分担比例为王光辉自负80%,被告穆彦俊承担20%为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及租房协议,可以证实本案原告在吉林省榆树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花费的殡葬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告不再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刘金昌系死者王光辉继父属实,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其另有两名亲子女,不符合支付赡养费的条件。因被告穆彦俊驾驶的车辆主车在太平洋公司巴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挂靠在被告鑫龙祥运输公司,挂车挂靠在玛卡尼运输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依据自治区统计信息公布的统计指标,2015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元,现巴州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费、赡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由太平洋公司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的20%由被告穆彦俊负担,其挂靠公司被告鑫龙祥运输公司、玛卡尼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王某、刘金昌各项经济损失663,999.7元(包括丧葬费34,056元、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3,507元,抚养费97,075元、交通费2,764.5元、住宿费1,1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553,999.7元,由被告穆彦俊承担其中的20%计款110,799.94元。被告乌鲁木齐鑫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款汇入和硕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和硕县支行营业部,账号:×××。二、驳回原告沈某、王某、刘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3.12元,减半收取为2,861.56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981.56元,由原告沈某、王某、刘金昌负担650.56元,被告穆彦俊负担2,331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武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