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与虞城县蓝特工量具有限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虞城县蓝特工量具有限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伟涛,张璐璐,袁伟洋,史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1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翰林华府小区西侧)。负责人:李卫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商俊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蓝特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稍岗乡东街。法定代表人:袁伟涛,公司总经理。被告: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工业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曹伟,公司董事长。被告:袁伟涛,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张璐璐,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被告袁伟涛之妻。被告:袁伟洋,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史喜梅,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被告袁伟洋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虞城支行)与被告虞城县蓝特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特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伟涛、张璐璐、袁伟洋、史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虞城支行委托代代理人商俊龙,被告蓝特公司、袁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诺公司、张璐璐、袁伟洋、史喜梅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具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蓝特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具体按照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方式计算至垫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金诺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诺公司对上述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袁伟涛、张璐璐、袁伟洋、史喜梅对上述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分别在其担保的最高额本金3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六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7、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蓝特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YCH20E2014059),授信额度4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100万元。被告金诺公司自愿为该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8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依据该授信额度协议,被告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YCH201401092),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另外,经被告蓝特公司申请,原告同意为其承兑其签发的承兑汇票。被告金诺公司、袁伟涛、张璐璐、袁伟洋、史喜梅自愿对上述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及原告承兑汇票垫款(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300万元的借款已经逾期,且原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对被告蓝特公司签发的汇票对外承兑,但各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蓝特公司、袁伟涛承认借款是事实,但因蓝特公司的主要产品是镀光,对环境有污染,从去年开始政府不让经营,今年直接将所有设备查封。企业不能生产,无法正常还款。企业已经通过环评有相关手续,但今年有环评政府也不让经营。原告中行虞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一份;5、产品购销合同一份;6、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一份;7、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8、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一份;9、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10、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一份;11、银行承兑汇票六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蓝特公司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编号为YCH20E2014059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4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100万元。依据该授信额度协议,被告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详细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向原告申请承兑敞口额度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双方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在被告蓝特公司依约缴存保证金后,原告同意承兑其签发的汇票。第二组,12、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1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对上述300万元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和上述承兑汇票原告垫款(包括但不限于汇票垫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金诺公司自愿提供8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在最高额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伟涛、张璐璐、袁伟洋、史喜梅自愿在各自担保的最高额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14、提款申请书一份;15、购销合同一份;16、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3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第四组,17、承兑汇票垫款通知书一份;18、中国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交易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对上述6张汇票已于2016年7月8日对外承兑,共计垫款本金100万元。第五组,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20、承诺函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蓝特公司经协商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将上述300万元借款展期,其中2016年11月25日到期150万元,2016年12月25日到期150万元。被告金诺公司、袁伟涛、张璐璐、袁伟洋、史喜梅承诺继续按照原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蓝特公司、袁伟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诺公司、张璐璐、袁伟洋、史喜梅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蓝特公司、袁伟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蓝特公司因环保被查封的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蓝特公司不是故意欠账不还,而是因环保原因,政府不让经营,无法正常还款。原告中行虞城支行对被告蓝特公司、袁伟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金诺公司、张璐璐、袁伟洋、史喜梅提供保证、质押担保的事实,作为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蓝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蓝特公司因环保原因被查封,不能正常生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蓝特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蓝特公司提供额度为3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100万元敞口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被告金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诺公司自愿为上述额度及其补订或补充提供8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为300万元借款及10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及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2月25日,被告袁伟涛、袁伟洋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者补充协议承担最高额300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璐璐、史喜梅作为被告袁伟涛、袁伟洋的配偶,同意以与袁伟涛、袁伟洋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责任。依据该授信额度协议,被告蓝特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进正常经营中所用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7.056%,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被告蓝特公司提款的条件、时间、方式,以及借款资金的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2015年12月24日,被告蓝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补充协议》,将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7日,被告蓝特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同日,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共6张200万元。后因被告蓝特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票款,由原告垫付100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蓝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将原告贷款期限由2015年12月25日到期延长到2016年11月25日到期150万元;2016年12月25日到期150万元,利率和罚息约定不变。同日,被告金诺公司、袁伟涛、张璐璐、袁伟洋、史喜梅出具承诺函,同意对展期后的债权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蓝特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金诺公司、袁伟涛、袁伟洋亦没有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蓝特公司与原告中行虞城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被告金诺公司与原告中行虞城支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之后被告蓝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授信额度《补充协议》,被告金诺公司、袁伟涛、张璐璐、袁伟洋、史喜梅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蓝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诺公司、袁伟涛、袁伟洋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上述保证人只应在合同约定的各自担保的最高限额内,对原告实现保证金质押后的借款本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璐璐、史喜梅只应以与袁伟涛、袁伟洋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责任。被告金诺公司、袁伟涛、张璐璐、袁伟洋、史喜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特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提交代理费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蓝特工量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已付利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二、被告虞城县蓝特工量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垫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对被告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8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四、被告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伟涛、袁伟洋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实现保证金优先受偿后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璐璐、史喜梅以与被告袁伟涛、袁伟洋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袁伟涛、袁伟洋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六、被告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伟涛、张璐璐、袁伟洋、史喜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城县蓝特工量具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虞城县蓝特工量具有限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伟涛、袁伟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8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大红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