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范芙容、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芙容,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张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3执493号申请执行人:范芙容,女,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执行人: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住邻水县经开区城南工业园区二区。法定代表人:张广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广春,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经开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623民初16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范芙容申请执行四川九度科技有限公司、张广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房产、银行、工商、证券、车辆等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623民初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代理审判员 刘永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