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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顔音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顔音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6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双文,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顔音峰,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顔音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潇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顔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顔音峰自2010年6月24日自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32×××05。截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4476.96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23日起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4476.96元(截至2016年12月13日,欠款本金49923.74元,利息2333.90元,费用2219.32元),利息、费用及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顔音峰未到庭应诉、举证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顔音峰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一份《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声明同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申办了一张卡号为32×××05的信用卡。被告声明同意遵守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且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未按期偿还,除支付循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合约还对取现手续费、年费等进行了约定。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9523.74元,利息8394.74元,费用12676.83元,共计70595.31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顔音峰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及被告顔音峰声明同意遵守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均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顔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顔音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49523.74元,利息8394.74元,费用12676.83元,共计70595.31元(已计至2017年7月31日,后段利息、费用及滞纳金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有关约定,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财产保全费5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87元,由被告顔音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辉伟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肖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