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吴士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1,吴士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5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男,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士华,男,1952年5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0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于洪波、韩亮,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士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0.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人吴士华及其辩护人于洪波、韩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7时许,在邳州市赵墩镇郭口村葛西组,被告人吴士华因琐事与葛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士华用拳头击打葛某1头面部,致葛某1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葛某1的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吴士华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告人葛某1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诊断治疗,住院2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1330.6元。其中被告人吴士华支付80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士华家人主动交付赔偿款8668.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2、葛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葛某1的医疗文证、医药费发票等,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士华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士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士华主动支付部分治疗费,本案在审理期间其家人又交付全部赔偿款,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因双方没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矛盾尚未完全解决,对其适用缓刑可能造成矛盾进一步恶化,因而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3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原告人葛某1应得到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11330.6元,误工费2797.66元(17606/年÷365天×58天)、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66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士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士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668.26元,已付8000元,余款8668.26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