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本亮与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亮,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258号原告:陈本亮,男,194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放明,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17号。法定代表人:彭丽君,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生,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本亮与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旧病复发而产生的医疗费10780.93元、护理费4560元、鉴定费1210元,共计16340.93元;事实和理由:1985年3月,原告因工作过程中肝脏破裂,被依法评定为伍级伤残。2016年5月10日,原告因工伤旧病复发入住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计发生医疗费35792.25元,尚未结算的医疗费为10780.93元。同时,因病情严重,住院期间请有专人护理,支付护理费4560元。经咨询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因原告发生工伤时,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因工伤复发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和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16年5月系肠破裂入院治疗,而非工伤的肝脏破裂;2、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签字并非“周毅”本人书写,原告主张工伤复发没有事实依据;3、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证、株洲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护理费收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4月原告陈本亮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5月12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陈本亮工伤出具工伤证,认定原告陈本亮因血吸虫、肝脏破裂构成伍级伤残。2016年5月10日,原告陈本亮在家中拖地不慎手肘撞击右侧下腹部后疼痛入院,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5792.25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25011.32元,个人需支付10780.93元。原告认为此次住院系工伤复发,遂向株洲市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株劳人仲不字[2017]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780.93元、护理费4560元。起诉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工伤复发进行鉴定,形成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除与当时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外,还与1984年、1985年两次腹部手术遗留的肠粘连及巨大腹壁切口疝有关。但不能判定其参与度。原告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210元。另查明:原告陈本亮于2001年在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原告陈本亮未参保株洲市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株洲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是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引起的,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受伤是否为工伤复发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评议如下:1、株洲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医师注明“因工伤,××复发。周毅”,被告虽主张该内容非医师本人书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病历记录予以确认;2、原告陈本亮2016年5月11日受伤前,已因血吸虫病、肝脏破裂构成了工伤伍级伤残,腹部肝、肠等内脏部分被切除;3、原告陈本亮陈述受伤是在家中拖地手肘撞击到左侧腹部后出现疼痛而引起,而对于一般人来说,拖地时挥动手肘的力度撞击到左侧腹部不会必然引起回肠破裂,相反原告因工伤而腹壁有巨大切口疝存在,该处失去了腹肌保护,在受到较小的钝性暴力情况下,才导致原告回肠破裂、××,原告受伤的实质仍是因为工伤落下的原因;4、原告陈本亮自身行为属于常人合理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有鉴于此,原告陈本亮于2016年5月10日受伤系工伤复发。原告在被告公司退休,被告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理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标准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之规定,原告因工伤复发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享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工伤复发产生的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0780.93元;2、护理费:100元/天×16天=1600元。原告为证明本次受伤系工伤复发而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为此花费鉴定费121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590.93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本亮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359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善文代理审判员 XX维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