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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3303吕平洋与张庆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平洋,张庆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303号原告:吕平洋,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法,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负责人:张永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宁,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国正,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平洋诉被告张庆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平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被告张庆法、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7日11时58分,被告张庆法驾驶辽14/×××××号变型拖拉机沿奔发路东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鹤西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入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62033.9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吕平洋与被告张庆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辽1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72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庆法辩称,我的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结合常州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分析。原告因存在较大过错,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我方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另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就医情况与原告所陈无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庆法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不慎与原告吕平洋相撞,造成吕平洋受伤,张庆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张庆法系驾驶机动车,相较于非机动车应负有更高的谨慎驾驶义务,故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上浮至60%,由被告张庆法承担。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62033.9元;原告住院23天,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50元。上述费用合计63183.9元,其中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庆法承担60%即31910.3元。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平洋各项损失合计31910.3元。驳回原告吕平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保全费230元,合计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庆法负担300元,由原告吕平洋负担130元,被告张庆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平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