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淑华与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华,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188号原告:唐淑华,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号1—4—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代理人:孔欣媛,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吉庆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石善埔,系该站经理。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吉庆街100号。负责人:栾玉瑄,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日令,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兴园36号2—15—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黎,女,系该公司法制处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彩云园52号2—3—1。原告唐淑华诉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石善埔、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和其他欠款104000元。其法定代表人石善埔口头承诺按月利息5%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7月24日,石善埔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和利息未结算的事实,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其他欠款的情况说明。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均多次承诺将大连海洋渔业公司所有的昆明街房屋过户至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后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未能兑现。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作为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的主管部门,长期收取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的管理费,并有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法定代表人的人事任免权,也曾指令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为其下属的大连远洋渔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因此给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造成35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掌管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的全部印章,成为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的实际经营人,应对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偿还借款624000元及自2013年7月25日期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起诉日暂计104507元);2、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补充清偿上诉借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对原告所述欠款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只能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辩称,在原告提供的借款、欠款凭证中,没有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公章,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借款、欠款关系,故其没有还款责任。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不应对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的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大连市海洋渔业局物资站与石善埔向原告唐淑华出具《欠条》,确认“欠唐淑华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利息未结、换条2013年至2015年”,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对其自2013年7月25日开始向原告唐淑华借款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当庭认可。2015年8月9日,“物资站、石善埔”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租房款由物资站来负担,每月补助2000元×17个月=3.4万元”。2015年8月9日石善埔以证明人身份出具《档案情况说明》,确认“可以给唐淑华补助70000元”。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当庭认可,此3.4万元、7万元两笔系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对原告唐淑华所负欠款,并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另查,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档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52万元一笔,系原告唐淑华出借给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属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利息,欠条中表明“利息未结”字样,应认定原告唐淑华与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明确约定应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和支付利息的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及被告对此笔借款系2013年7月25日即已发生的事实当庭认可,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标准计息,属合理,应予支持。关于3.4万元、7万元两笔,系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认可的应付而未付给原告唐淑华的欠款,属原告唐淑华对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享有的合法债权,应依法予以保��。该两笔欠款凭证中未有关于支付利息及履行到期日的约定,且因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有关(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故现原告唐淑华主张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应支付利息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唐淑华主张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对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享有债权,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系政府机关,两者均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唐淑华的此节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偿还原告唐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二、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支付原告唐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的利息,支付期间为自2013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偿还原告唐淑华欠款人民币10.4万元;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应给付原告唐淑华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唐淑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被告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物资供应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