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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贾汉与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汉,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409号原告:贾汉,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俞光霄。原告贾汉与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尚超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6.7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购买了绿箭口香糖一包,单价6.70元。后发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保质期为10个月,已过期,经与店内人员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被告欧尚超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7日,原告贾汉在被告欧尚超市购买了绿箭牌口香糖一包,净含量:90克(6条),单价6.70元,该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保质期为10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商品实物、照片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发票、商品实物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物消费,与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贾汉购物款6.70元;二、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汉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雯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