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心斋、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心斋,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瑞丽市盛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心斋,男,汉族,1993年10月10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生、杨莹,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乐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邵永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市盛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新光路**号(鑫源酒店内)。法定代表人:徐松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品、李茜,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范心斋因与被上诉人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公司)、瑞丽市盛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盈小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宏中院)(2016)云3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心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被上诉人盛盈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诉讼。宝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心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范心斋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宝佳公司与盛盈小贷公司对范心斋改造房屋外部环境的具体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没有否认范心斋改造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了以下事实:(1)范心斋与宝佳公司工作人员苏伟商谈后达成协议,范心斋向宝佳公司购买瑞丽市民族文化新村第一期第18幢第2号的房屋,购房款为110万元,首付款50万元,其余60万元尾款在宝佳公司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后付清,同日,范心斋与宝佳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式五份,宝佳公司收回全部合同的原件用于办理备案登记手续。(2)范心斋按照宝佳公司的指示转账至张樱账户30万元,随后,宝佳公司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范心斋。(3)范心斋对房屋外部进行了改造,为此支出费用793361元。三、范心斋与宝佳公司之间签订过《商品房购销合同》,一审未提交书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因为签订合同后宝佳公司就将合同原件全部收回,用于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该事实宝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且范心斋与宝佳公司之间存在房屋购销合同关系并不是只有书面材料才能证明。宝佳公司向范心斋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款收据》,范心斋向宝佳公司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支付购房款,宝佳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范心斋,宝佳公司书面同意范心斋对房屋外部环境进行改造,范心斋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外部环境进行改造等行为,均可证明范心斋与宝佳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盛盈小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心斋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范心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范心斋与宝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宝佳公司向范心斋交付《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2、判令宝佳公司协助范心斋办理《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3、判令不得执行瑞丽市民族文化新村第一期第18幢第2号的房屋;4、判令宝佳公司、盛盈小贷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宝佳公司出具给范心斋收到瑞丽民族文化新村一期万千城18—2购房款1533319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2月11日,范心斋转账支付至宝佳公司帐户20万元。2015年3月9日,宝佳公司在范心斋提供的周围环境施工图上签署“同意按此方案施工”。2015年5月18日,德宏中院作出(2015)德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宝佳公司位于瑞丽市民族文化新村××别墅××幢。2016年7月20日,德宏中院立案受理范心斋提出的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审查后,作出(2016)云31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范心斋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范心斋虽提出其与宝佳公司签订过《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已支付过部分款项,房屋已实际交付,且已对房屋周边环境进行了改造,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主张,但未能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相关房屋交付的书面材料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且该涉案房屋也未办理备案登记,而宝佳公司出具给范心斋的收款收据为收到购房款1533319元,与范心斋诉称双方达成房屋价格为110万元也不相符;另外,在2015年5月18日,德宏中院作出(2015)德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宝佳公司位于瑞丽市民族文化新村××别墅××幢之后,宝佳公司亦未提出过异议。故,范心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范心斋与宝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范心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范心斋承担。经过二审审理,范心斋与盛盈小贷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但范心斋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以下事实:1、2016年2月10日,宝佳公司出具收到购房款1533319元之前一天,范心斋与宝佳公司签订了5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宝佳公司将合同全部收回用于办理备案登记手续。2、范心斋按照宝佳公司的指示转账至张樱账户20万元,随后,宝佳公司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范心斋。3、范心斋对房屋外部进行了改造,为此支出费用793361元。4、范心斋名下目前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住宅。本院认为,对范心斋与盛盈小贷公司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范心斋所提出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范心斋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宝佳公司签订过5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范心斋按照宝佳公司的指示转账20万元至张樱账户、宝佳公司将房屋的钥匙交给范心斋,对范心斋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范心斋对房屋外部进行了改造支出费用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该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二审中,范心斋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监管股出具的《回复》一份,欲证明范心斋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范心斋的母亲杨燕与一同买房人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范心斋在宝佳公司员工苏伟的指示下,转入张樱账户30万元,《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110万元。盛盈小贷公司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瑞丽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监管股出具的《回复》可证明范心斋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范心斋的母亲杨燕与一同买房人的通话录音,为范心斋单方制作,盛盈小贷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范心斋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首先,范心斋主张其与宝佳公司签订过5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但至目前为止,范心斋并未提交该合同,且涉案房屋也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范心斋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范心斋主张其已向宝佳公司支付购房款50万元,但从其提交的2015年2月11日分别打款20万元给宝佳公司、以及打款30万元给张樱的银行回单上看,均无法证明该50万元是范心斋支付给宝佳公司的购房款。而宝佳公司出具给范心斋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购房款金额为1533319元,又与范心斋所主张的购房款110万元不符,因此,范心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第三,即便范心斋对涉案房屋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施工改造,也不能因此证实范心斋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范心斋可与宝佳公司就该问题另行解决。综上,范心斋认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范心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孙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