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1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顺兵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8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顺兵,男,1990年2月7日生,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人徐顺兵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顺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67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莉、书记员戴黎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徐顺兵酒后驾驶云A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官渡区国道320线刘家村附近路段时与他车相撞,继而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顺兵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10mg/100ml(乙醇/血)。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徐顺兵当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顺兵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顺兵犯危险驾驶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顺兵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徐顺兵案发后殴打对方驾驶人、意图找人顶包,说明被告人徐顺兵主观恶性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法考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官检量建(2017)67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顺兵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顺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顺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洪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倩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