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81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有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353号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夏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有平,男,1988年5月8日,汉族,现住新民市。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603元、滞纳金660元;2承担诉讼费用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有平系新民市世茂现代城小区业主,住宅面积62.79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标准每平方米0.8元。被告欠2016年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交纳。被告未出庭答辩。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9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之后又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1日和2016年3月10日与新民市世茂现代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服业管理和服务,双方约定了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原告如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如约交纳物业费。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应以原告受到损失为前提,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物业服务费6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东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洪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