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凤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本院再取保候审。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9日,“麻大汉”(身份待查)邀约被告人石某某前往凤凰县阿拉营镇街上实施盗窃。当日下午14时许,石某某与“麻大汉”二人见被害人周某及其丈夫正在给货车加水。于是由麻大汉望风接应,石某某趁机将被害人周某放在该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式包偷走,盗得人民币12000元。2、2015年6月13日,麻大汉邀约被告人石某某前往凤凰县阿拉营镇街上盗窃。当日下午14时许,二人在凤凰县阿拉营镇三岔路处见被害人梁某某正在轿车后备箱处装货。由“麻大汉”负责望风接应,石某某趁机将梁某某放在该轿车仪表盘上的男士手包偷走,盗得人民币1200元。3、2016年10月27日,“麻大汉”再邀约被告人石某某前往凤凰县阿拉营镇街上寻找目标盗窃。当日上午8时许,二人行至凤凰县阿拉营镇“麦点”超市斜对面时发现正在摊位上卖鱼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手包放于背篓内容易窃取。由被告人石某某负责望风接应,“麻大汉”趁机将王某某背篓内的手包偷走,此次盗得人民币750元及OPPO牌R9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159元。2016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在凤凰县阿拉营镇街上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亲属主动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林某(王某某丈夫)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均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不批准逮捕文书、取保文书、户籍信息、视频截图:2.证人胡某某、林某、石某1、石某2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碟5张;8.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交款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第一、二起盗窃中,被告人石某某直接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被告人石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正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一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