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王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90号原告陈某1,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王某1,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陈某1诉被告王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我是从事兽用药品的经营者。被告王某1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分三次从我处购货,共计差欠我货款7721元。经我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21元。原告陈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陈某1的身份证,被告王某1的户籍证明,送货单。被告王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1在其户籍所在地从事养猪行业。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陈某1购买兽药价款2620元,同年6月13日又购买3151元,同年7月12日再次向原告购买解毒散等药品价款1950元。原、被告在2016年7月12日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赊购药品7721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该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双方争执成讼。本院认为,在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被告王某1分三次向原告陈某1赊购兽药计7721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721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药品款7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永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波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