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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1时许,在杞县城关镇政府后街嘉缘网吧内,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秦某上厕所之际,将秦某放在座椅上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45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4500元及钱包损失100元共计46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财物退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王明阳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