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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义付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延喜,王义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3刑初71号自诉人毕延喜,男,1956年7月31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人王义付,男,1968年8月2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住。自诉人毕延喜以被告人王义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并已履行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毕延喜以同被告人王义付自行和解,并已履行为由申请撤回自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毕延喜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汶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