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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彭清明与王平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明,王平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501号原告:彭清明,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平仔,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彭清明与被告王平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清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冬季,原、被告等人合伙做水果生意,生意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可以拿回187000元现金,被告王平仔就找到原告要求将187000元借给被告做其他生意,并答应1个月以内就还给原告,原告看在朋友的情分上就同意了。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还载明“一个月内利息1.5分,超过一个月按2分计算,借期到2016年10月1日以前还清”。一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且突然下落不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平仔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彭清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和做水果生意的结算单两张。被告王平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彭清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冬季,原告彭清明和被告王平仔及案外人吴三德合伙做荔枝生意,2016年5、6月份生意结束后,经三人结算,被告王平仔应给付原告彭清明及案外人吴三德187000元现金。结算后,被告王平仔希望将187000元借其做其他生意并获得同意。2016年6月26日,被告王平仔向原告彭清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到彭清明人民币187000元,并载明一个月内利息1.5分,超过一个月按2分计算,借期到2016年10月1日以前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个人合伙形成债权债务,在个人合伙合同履行完毕后,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确定债权债务金额,并通过借据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彭清明和被告王平仔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平仔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清明借款18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7至7月26日起按月息按1.5分计算,2016年7月27日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05元,由原告彭清明负担1305元,被告王平仔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云人民陪审员  刘允才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