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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恢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何财林与张德富、魏俊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财林,张德富,魏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何财林,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执行人:张德富,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魏俊华,女,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何财林与被执行人张德富、魏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17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何财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德富、魏俊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3,22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根据查询反馈信息,对被执行人张德富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滨河东路一段南骏EH车间安置房3号楼的住宅(房权资阳字第××号号)进行查封、评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张德富、魏俊华仍欠申请执行人何财林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3,22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曾 萍审判员 杨测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