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40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17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11月30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25日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真明,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鄂某某(已判刑)到襄阳市XX小区一号楼三单元五楼,见被害人吴某的家中没人,由鄂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两人进入屋内盗得一对黄金耳钉等物后逃离现场。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653元。另查明,同案人鄂某某将盗得的黄金耳钉,拿到鞠某的金银摊位处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鞠某退赔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吴某的谅解,吴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票、领条、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体检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鞠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同案人鄂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映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