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和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和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和明,男,1992年9月12日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和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黔2731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和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和明伙同他人经过预谋后窜至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大坡村烂泥寨(小地名)被害人文某家中,盗走4条福贵牌香烟、6条硬壳遵义牌香烟、5条喜贵牌香烟及现金5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香烟价值4451元。二、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和明伙同他人经过预谋后窜至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旧司(地名)水浒农家乐二楼房间,将被害人王某一部白色三星S6手机及现金1800元盗走。案发后,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手机价值4050元,该手机已发还失主。三、2016年9月的一个凌晨,被告人王和明伙同他人经过预谋后窜至惠水县好花红镇上衙村三组黔诚超市二楼,趁被害人石某熟睡之机,盗走其口袋内的现金600多元后逃离现场。四、2016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和明伙同他人经过预谋后窜至长顺县广顺镇大众陶瓷批发部楼上,将被害人熊某1的现金1000余元及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手机价值910元。五、2016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和明伙同他人经过预谋后窜至长顺县广顺镇南场村五组一农户家中,将被害人熊某2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6手机盗走。案发后,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手机价值222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和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和明不服,以“罚金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和明多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文某、王某、石某、熊某1、熊某2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和明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涉案财物价值15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部分盗窃数额按照有利被告人原则进行认定,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为由,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具体刑期已是幅度内的最轻量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犯盗窃罪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判罚金刑也在法定限度之内,判罚并无不当。原判量处主刑及附加刑均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上诉人所提“罚金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观军审判员 倪 安审判员 王亚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