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洁与深圳宾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洁,深圳宾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495号原告:徐洁,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深圳宾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增。原告徐洁与被告深圳宾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撤销本院(2016)沪0115民初756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宾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洁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419元,赔偿三倍货款1,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于天猫商城上购买了被告公司一款智能手表,花费了419元,收到货品后,原告发现产品上不具有CCC标签。原告认为,该款手表必须要有CCC标签,如果没有则说明该产品没有取得强制性认证;且此产品上虽然粘贴了进网许可证,但是经过查询为假冒的。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被告深圳宾克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本院在原审中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登陆天猫商城向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订购了一款智能手表手机,并支付了货款419元。该产品上粘贴有“进网许可”的标签。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照片、快递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审理后认为,现原告称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上粘贴的“进网许可”标志,但经查询该进网许可标志信息不真实,因而系伪造的,故原告认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对此本院认为,该标志系粘贴在产品外包装上,对于粘贴于该产品上的“进网许可”标签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一一对应性,原告无法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即便未粘贴“进网许可”的标签,亦不影响该款产品的使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本院难以认同,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洁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重审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登陆天猫商城向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了一款智能手表手机,商品名称为智能手表WWATCH,并支付了货款419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中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该产品上外包装上粘贴有“进网许可”的标签,许可证号为17-B879-154931、设备型号WWATCH、扰码为7745F599N591FF7。经查该进网许可证显示的信息为假。故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智能手表手机系假冒的不合格产品,对原告已构成欺诈,请求退一赔三。本院重审中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重审后认定,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无线电通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和在国内销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系电信设备,在产品外包装上粘贴了“进网许可”标志,但经查询该进网许可证是不真实的,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得在国内销售,该虚假的进网许可证诱使原告购买该款智能手表手机,对原告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宾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洁货款419元;同时由原告徐洁退还被告深圳宾克科技有限公司智能手表一枚(如无法归还,则按购买价格赔偿);二、被告深圳宾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洁1,2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徐洁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宾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李树高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