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瑞、马丽丽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日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宇,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涛、郑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李某为向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而伪造了房屋所有权证、开鲁县东风镇道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文件以及与被告人马某某的结婚证,于2015年1月7日,以扩大种植为由,与被告人马某某在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6207.00元。贷款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马某某只偿还利息人民币9000.00元后逃匿。案发时尚有47207.00元未能偿还。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资金结算单、村委会证明及印鉴提取印文、房屋所有权证及通辽市房产档案馆证明、结婚证及婚姻证明、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7207.00元后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同时又提出其作出上述犯罪行为,是在被告人李某的胁迫下所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马某某原系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12月开始同居。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为偿还个人欠款,欲通过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为获得借款,被告人李某伪造了内容为其长期居住于通辽市开鲁县东风镇道德村且有80亩土地的村委会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人其本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东电小区**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又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共同虚构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并提供了虚构的结婚证件。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作为借入方以扩大种植为由,通过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该中心的上游公司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李某经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P2P个人借贷管理平台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人马某某以李某妻子的身份在该电子借条中签名。2015年1月8日,所借资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通过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汇入至李某个人账户内共计人民币56207.00元。此款由李某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贷款到期前,被告人李某在偿还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利息9000.00元后逃匿。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未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按照其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于2016年3月20日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人民币60900.00元。还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现金1178.00元。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扣押财产现已发还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马某某的自然情况。2、授权委托书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11月23日,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马某某以仿造的房屋所有权、村委会证明材料,骗取其钱款人民币60000.00元,偿还部分利息后逃匿。3、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机构信用贷码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理财咨询服务,经济信息咨询。4、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联关系证明函,该证据材料系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工作人员陈刚提供,证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与国家级第三方支付平台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付款协议,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客户间资金的流转。5、开鲁县东风镇道德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李某、马某某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此证据材料是被告人李某向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提供的,包括证明被告人李某长期居住道德村,并有土地80亩,有坐落于科尔沁区西门街道东电小区**室房产一套,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等。6、开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科尔沁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人李某、马某某二人的婚姻状态均为离异,即其向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提供的结婚证系伪造。7、通辽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名下无登记房屋所有权,即被告人李某向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8、印鉴提取公安机关依法对开鲁县东风镇道德村民委员会的印鉴进行提取,且经提取后发现,该印鉴中间五角星处有缺损,与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中的印鉴明显不符。即被告人李某提供的道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系伪造。9、翼龙贷家访记录表、客户告知书、借款承诺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以李某直系亲属的身份与李某共同以扩大种植为由申请借款。10、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被告人李某作为借入方于2015年1月7日,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被告人李某由管理方提供平台化信息对接服务,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人马某某共同在该电子借条中签名。11、资金结算单,证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人李某×××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56207.00元。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账号为×××的账户内2015年1月9日存入人民币56207.00元。13、贷款账户统计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马某某自2015年2月6日至11月6日期间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偿还利息。14、证人王某证言,王某系开鲁县道德村会计。证明被告人李某系道德村村民,长年外出,在道德村有耕地16亩。李某向翼龙贷提供的道德村证明材料系伪造的,因道德村的公章上的五角星左角和左下角小角缺损,且公章存放在东风镇纪委。如果需要加盖公章,需要由村里出具介绍信,后持介绍信到镇纪委盖章。15、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13年其与李某相识,后因李某要求其帮助借款,遂将李某介绍给翼龙贷公司的经理崔某,在翼龙贷公司贷款需要提供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本人否认李某与马某某的结婚证、房产证及村委会证明系由其办理。16、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3年在翼龙贷公司工作期间,姚某为其介绍贷款人。表示不认识被告人李某。17、证人吕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为申请贷款,与被告人马某某共同到吕某处,借用吕某租赁的房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未被他人胁迫。1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马某某先后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0日被分安机关登记为网逃人员。即二被告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逃匿的事实。1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科尔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178.00元,已退还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2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同时供述被告人马某某共同参与诈骗贷款的事实。2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向通辽市翼龙贷理财中心提供的贷款资料中的所有材料签名均为其本人书写。以上证据材料,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客观地证明了二被告人伪造婚姻关系证明、财产证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侵犯财产现金人民币47207.00元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是在被告人李某的胁迫下从事的前述犯罪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犯意的提起、具体实施以及钱款的用途均系被告人李某所为,而被告人马某某只是在明知李某骗取他人钱款时,仍为其提供了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李某、马某某违法所得47207.00元,责令退还被害单位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其中已退还1178.00元,尚有46029.00元未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