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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凌新光、赵志刚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新光,赵志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新光,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刚,男,1975年4月23日生,佤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上诉人凌新光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7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新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被上诉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凌新光上诉请求:1、撤销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7民初33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上诉人凌新光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凌新光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行为是沧源天能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的行为。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欠条虽是上诉人写,但是出具的主体也应该是天能公司,虽然上诉人写了保证书,但是也不能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未届满,担保人单方加入不影响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的保证是物的保证,上面没有明确写明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解释,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履行时间是6个月,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赵志刚答辩称:我仅与凌新光存在直接关系,受凌新光要约帮其运输矿石,我与“天能公司”无关系,一审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凌新光向原告支付运费1847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志刚组织车队帮被告凌新光运矿,被告凌新光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赵志刚打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凌新光欠原告赵志刚运费184727元,之后被告凌新光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自己在2014年9月20日前给付原告赵志刚运费。至今被告凌新光未向原告支付运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被告凌新光是天能公司的法人代表,但不能认定为凌新光自然人的所有行为都是公司行为,欠条上有凌新光签的签名,而且保证书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其本人同意给付原告赵志刚运费,同时本案中的欠条及保证书也没有天能公司的公章,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签名是代表公司签的名。对被告签名的欠条及保证书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对被告提出的运费已经过了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并确定了给付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保证期限届满的2016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当为2016年9月21日,本案为2016年9月2日立的案,并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运费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对被告提出的担保时效问题,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保证的是债务的履行期限,是自己进行的保证,并不涉及第三人,并不存在担保法上的担保问题,且本案原告也未提及担保的问题。对被告提出的保证书已经过保证时效的问题,不予采纳;四、对被告提出的赵金东从天能贸易有限公司抢走的黑色丰田汽车应当冲抵公司对赵志刚的运费的问题,因欠条是被告写给原告的,债权、债务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赵金东是否抢走黑色丰田车及黑色丰田车是否能冲抵本案所涉运费,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出的赵金东从天能公司抢走的黑色丰田汽车应当冲抵公司对赵志刚的运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五、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运费184727元的问题,因被告向原告打下运费欠条,并保证在2014年9月20日前给付,现给付期限已经届满,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847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凌新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志刚运费184727元。案件受理费3994.54元,由被告凌新光负担。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凌新光出具给被上诉人赵志刚欠条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凌新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从缅甸拉回来的矿卸货场地为天能公司租赁的场地,和一审的证据印证了货物是天能公司的货物。2、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妻子俸桂琴的账户转款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赵志刚质证认为:关于合同,下货地点是租赁合同中的地点,但是我不知道该租赁合同,也不知道该公司,我只认识凌新光,只是帮凌新光拉货。对于转款凭证不予认可,打欠条之前凌新光支付过货款,但是打欠条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了,且俸桂琴也不是我妻子。本院认为,凌新光提交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天能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转账凭证上面的信息不全,且转款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前,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一审认定法律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凌新光虽然是沧源天能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但其出具给被上诉人赵志刚的欠条仅有其个人签名,保证书中亦只是以个人名义保证支付赵志刚运费,一审关于“虽然被告凌新光是天能公司的法人代表,但不能认定为凌新光自然人的所有行为都是公司行为,欠条上有凌新光签的签名,而且保证书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其本人同意给付原告赵志刚运费,同时本案中的欠条及保证书也没有天能公司的公章,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签名是代表公司签的名。对被告签名的欠条及保证书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评判正确,应予维持。保证书上凌新光的签名,为凌新光对所欠运费的进一步确认,赵志刚已积极向凌新光主张债权,一审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并确定了给付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保证期限届满的2016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当为2016年9月21日,本案为2016年9月2日立的案,并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评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凌新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出具借条及保证书系公司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54元,由被上诉人凌新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红审判员  郭兰娟审判员  苏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