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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河北莫特美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莫特美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李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2225号原告:河北莫特美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法定代表人:贾大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明辉,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河北莫特美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莫特美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7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明辉原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2015年3月11日、2015年8月7日被告李明辉称家中买了房没有钱还贷,便先后两次向公司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两张,当时要求公司将两次借款汇入李明辉指定的其妻子杨莉的账户。原告如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妻子杨莉的账户,但在2016年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当时公司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称从其工资中抵扣,剩余借款12748元尽快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借款至今仍未与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送达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于被告地址不明确,因此,原告河北莫特美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莫特美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元,退回原告河北莫特美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