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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物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亿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沈阳天物板材加工有限公司,沈阳亿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010号原告:沈阳天���板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军。被告:沈阳亿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志。原告沈阳天物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亿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亿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货款286538.86元及违约金85961.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8份冷轧卷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421409.8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运输方式为被告自提,原告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完全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和《还款计划》,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86538.86元,并承诺按期还款。而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合同、欠款说明、还款计划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8份冷轧卷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421409.8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运输方式为被告自提,原告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陆续给付原���货款。被告在2017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该份说明确认其欠原告货款286538.86元。被告于当日又为原告出具一份划款计划,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名下的沈阳正大方格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46142.72元,被告将两家公司共欠原告的货款732681.58元分期给付,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7年4月28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2017年5月28日前偿还。但被告出具该还款计划后,未能偿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6538.86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依据合同以及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说明、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偿还款货款286538.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286538.86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情形,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3万元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亿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天物板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286538.86元;二、被告沈阳亿鑫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物板材加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审判员 袁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晨曦 来源:百度“”